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并加强北京市属高等学校财政科研项目经费的管理,改革创新科研项目和经费管理方式,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50号)、《北京市进一步完善财政科研项目和经费管理的若干政策措施》(京办发〔2016〕36号)、《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16〕3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高等学校财政科研项目经费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高校主管部门立项、下达,经费主要来源于北京市财政拨款,用于支持高校开展科学技术研究、社会科学研究、科研创新能力建设。等项目。
第三条 财政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及使用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以充分激发和调动高等学校科研人员创新活力和创造性为出发点,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结合国家及北京市科技创新发展要求,紧扣科技发展重大需求,确定财政经费重点支持方向。
——坚持突出绩效。以促进出成果、出人才为目标,将绩效目标、绩效跟踪、绩效评价与应用相结合,将科技创新与人才培养、学科建设相结合,注重科技创新质量和实际贡献。
——坚持遵循规律。根据科学技术活动特点,把握好科学研究的探索发现规律,实行专项管理,创新财政科研经费支持方式。
——坚持规范管理。财政科研经费纳入高校财务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标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全过程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坚持公开透明。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财政科研经费信息全公开,建立既符合科学研究的客观规律又契合预算绩效管理的绩效考评机制,强化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会同高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财政科研经费预算总体投向,根据市级部门预算编制整体要求,负责批复年度科研经费预决算,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高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高等学校科研工作的发展目标、重点项目、重大工程和重要政策;负责组织指导高等学校科研项目立项、预算编制、部门决算编报工作;负责对财政科研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并推动结果应用。
第六条 高等学校是科研项目实施和财政科研经费管理使用的责任主体。高等学校应认真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履行法人责任,制定和完善本单位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加强项目库的建设和管理,对立项项目进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具体组织预算执行、审核项目决算。
第七条 项目负责人是财政科研经费使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的真实性、规范性、合理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财政科研经费支持方式以事前直接补助为主,经与市财政局、高校主管部门商定后,也可采取事后补助、引导民间资本、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股权投资、风险补偿金、基金等方式。
第九条 高等学校申报的财政科研类项目是经高校主管部门立项评审或备案的项目。高等学校应当结合中期财政规划,建立校内财政科研类项目库,并实行动态调整,《北京市高等学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财政科研类项目立项应突出结果导向,明确研究目标。高等学校申报项目经费预算,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定,符合市委市政府关于科技创新发展目标、重点领域、关键任务、重要政策及全国科技创新中心的建设等要求。
(二)符合本单位履行职能、促进事业发展和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需要;
(三)有明确项目目标、项目实施方案和科学合理的经费使用计划,并经过充分地研究和论证;
(四)绩效目标符合明确相关性、明确可量化、合理可行性、结果导向性以及目标时效性的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预算按照市财政有关项目预算的要求申报。在编制预算时,可以只编制一级费用科目,且不需提供过细的测算依据。市财政局、高校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科研项目,可在部门预算批复前预拨科研经费。
第十二条 财政科研项目实施方案论证和预算评审“合二为一”,由高校主管部门组织科研、财务等方面的专家,重点对目标相关性、技术创新性、路线可行性、政策相符性以及经费合理性等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财政科研项目预算总额调整、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变更应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项目经费调剂权限由高等学校核准。在财政科研项目总预算不变的情况下,直接费用中的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及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可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市级需要自主安排,由高等学校据实核准,验收(结题)时向高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按照实事求是、精简高效、厉行节约的原则,研究制定科研类差旅费、会议费、咨询费管理办法,合理确定科研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等级和住宿费标准,会议次数、天数、人数和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以及咨询费开支标准。从财政科研经费中列支的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不纳入“三公”经费、机关运行经费和行政一般性支出统计范围,不受“零增长”限制。
经市财政局和高校主管部门批准高等学校教学类项目的会议费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项目需要自行采购科研仪器设备,自行选择科研仪器设备评审专家。高等学校应切实做好设备采购的监督管理,做到全程公开、透明、可追溯。对高等学校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十七条 科研人员因公出国(境)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对为完成科研项目任务目标、从财政科研经费中列支费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按业务类别单独管理。高等学校要研究制定相应的加强和改进科研人员出国(境)管理办法,高校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统筹。从财政科研经费中列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不纳入“三公”经费统计范围,不受零增长限制。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项目具体实施计划和时间进度,加强项目经费预算执行进度管理,推进科研成果转化。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科研财务助理制度。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使用项目经费购置形成的固定和无形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统一纳入学校资产管理。涉及国有资产(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使用和处置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以任何方式隐匿、私自转让、非法占有或牟取私利。
第二十条 高校主管部门应按照实施计划和执行周期及时组织财政科研项目中期绩效评价,应遴选、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对项目实施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应全市公开、突出应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高等学校应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报高校主管部门,由高校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凡是验收结果未通过的,高校主管部门应建立科研项目信息系统记录并公开,两年内该项目负责人不可再申请财政科研项目。
第二十二条 科研项目实施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由高等学校继续使用。对按要求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的科研项目,结余资金按规定留归高等学校使用,在两年内由高等学校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两年后未使用完的,按规定收回。
第二十三条 项目因故终止或被撤销,高等学校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决算及资产清单,审核汇总后报高校主管部门。已拨付资金或其剩余部分按原渠道退回高校主管部门。
第四章 支出范围
第二十四条 事前直接补助经费的支出范围一般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两部分。
第二十五条 直接费用是指在财政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包括:
(一)设备费:是指在财政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使用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材料费:是指在财政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财政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承担单位自身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等条件的限制,委托或与外单位合作(包括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进行的检验、测试、化验、加工、计算、试验、设计、制作等所支付的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财政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等费用。
(五)差旅费:是指在财政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等。
(六)会议费:是指在财政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论证,以及组织协调项目或课题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
(七)国际合作交流费:是指在财政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的费用。
(八)档案/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财政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及印刷费、图书及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数据采集费:是指在研究过程中开展问卷调查、田野调查、数据购买、数据分析及相应技术服务购买等费用。
(十)劳务费:是指在财政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科研项目组成员、项目参与人员、科研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财政科研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补助纳入劳务费科目中列支。财政供养人员不得列支劳务费。
(十一)咨询费:是指在财政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咨询费由项目负责人按照项目研究实际需要编制,不得支付给参与科研项目研究及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十二)其他费用:是指财政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除上述支出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包括北京地区交通费等,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
第二十六条 间接费用是指竞争性财政科研项目经费中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是指绩效支出(承担单位为提高科研工作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绩效支出只能用于项目组成员。
竞争性科研项目是指由高校主管部门单独或联合相关部门组织申报,面向市场,并经过市级及以上部门组织的评审,通过竞争和淘汰机制确定立项的科学研究项目。
实行工资总额管理的高等学校从科研经费中列支的编制内有工资性收入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一次性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间接费用实行总额控制,科学技术项目按照不超过科研项目经费中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20%核定。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支出总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是:50万元及以下部分为30%;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为20%;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为13%。严禁超额提取、变相提取和重复提取。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经费按照实际需求并结合开支范围编制预算,项目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等本规定支出范围之外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经费,纳入高等学校财务自主、规范管理,由高等学校按照委托方要求或合同约定管理使用。
第五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高校主管部门应对高等学校财政科研经费管理政策、立项决策流程、落实信息公开等内部控制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预算执行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开内控检查报告,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行为,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资产毁损、效益低下的,将暂停或核减其以后年度预算。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要切实加强财政科研项目经费的预算执行管理,建立预算安排与预算执行、实施绩效挂钩的奖惩机制。对未按照校内管理要求自行调整经费用途、预算执行进度缓慢或实施效果差的项目,应当采取调整和扣减当年预算、暂停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等措施,强化激励约束。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规范和加强内部管理,研究制定财政科研项目信息公开制度,自觉接受审计、监察、财政及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在学校网站首页设立“财政科研经费”模块,并主动公开经费管理办法、资金使用情况、结余资金情况、绩效评价报告等相关信息,并定期上报高校主管部门。高等学校应在中期绩效评估和项目完成(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在学校网站和学校公告栏主动公开以下项目信息:
(一)项目负责人、项目组成员、项目参与人员的基本信息、负责工作、研究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项目立项目标和研究方向等情况;
(三)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取得的研究成果包括成果转让清单、荣誉奖励、专利权、发明创造、技术突破、发表论文等;
(四)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包括出国(境)事项的内容、参加人员姓名和单位、时间、地点、金额等信息。
(五)差旅费使用情况,包括出差事项的内容、参加人员姓名和单位、时间、地点、金额等信息。
(六)会议费使用情况,包括会议事项的内容、参加人员姓名和单位、时间、地点、金额等信息。
(七)咨询费使用情况,包括事项的内容、支付人员姓名和单位、服务时间、服务地点、金额等信息。
(八)项目安排绩效资金分配计划信息。
(九)市财政局、高校主管部门、高等学校要求的其他项目信息。
第三十三条 高校主管部门应强化财政科研项目的信息公开,加强对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结果的共享应用,建立全市的信息公开平台,促进科研项目管理规范、公开透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各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校特点的实施细则,报高校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北京市财政局。
第三十五条 由高校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并组织在教育科研机构承担的教育科研类项目,经市财政局和高校主管部门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施行。2016年12月31日前验收(结题)的科研类项目原则上不适用本政策措施;2016年12月31日后验收(结题)的科研类项目可适用本政策措施;2017年及以后年度立项的科研类项目均适用本政策措施。